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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9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泰順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林恭諉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2 號、第23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恭諉為泰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京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京廣公司)使用之「網頁版快遞專業管理系統」,係龍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韻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得龍韻公司之授權,於民國100 年5 、6 月間,利用為京廣公司維護電腦主機之機會,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擅自重製在其擺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住處之電腦主機。之後林恭諉另基於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 年7 、8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住處,擅自改作上開擅自重製取得電腦程式著作之每頁顯示畫面,於頁首、頁尾分別加上顯示「TAIJUN www.taijun.net海空貨運承攬專業系統」、「泰順科技有限公司 版權所有 @2010 Taijun Te chnology Cl.Ltd」等字樣後,再以http://60.250.99.47/taijun_test/login.asp 之網址,架設於網際網路上,並提供帳號、密碼供不知情之利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利航公司)員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測試使用,以此等方式,侵害龍韻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 年9 月2 日,龍韻公司派員前往利航公司推廣業務,發現利航公司員工測試使用林恭諉改作後之電腦程式著作所顯示畫面,與龍韻公司所有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顯示畫面雷同,乃報警處理,而於100 年9 月24日10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恭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2 臺,由警方會同林恭諉及龍韻公司代表人陳漢和共同勘驗上開查扣電腦主機內之「海空貨運承攬專業系統」與龍韻公司所有之「網頁版快遞專業管理系統」,比對結果兩者之系統架構、檔案名稱及程式碼之著作權人標示皆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恭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泰順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恭諉、泰順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恭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泰順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罰金,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龍韻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報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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