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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朱嘉川劉思吟陳威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所為之101 年度簡字第52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長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應為15日)中午12時許於蘆洲居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於同年月18日0 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居所處查獲,經採集尿液呈陽性反應,判處有期徒刑3 月。查,被告患有眼疾、領有重度殘障之證明,單眼失明之情況,由於手術情況欠佳,因而每每眼睛過於乾澀時總是疼痛難挨,因而染上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被告深知所犯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奈何每每眼疾之疼痛時總是疼痛難耐,於101 年1 月5 日(應為15日)時施用1 次,被告深感悔悟,懇請鈞院能念被告眼疾疼痛難受之因,再查被告尚有年邁雙親需靠被告扶養,家中經濟能力均靠被告工作維繫,能再減輕其刑,深感德澤云云。惟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審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另稱需照顧年邁雙親云云,也非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的具體事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0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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