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文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868 號、101 年度偵字第438 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文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已著手竊取犯罪事實一、㈡之財物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