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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3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彥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胡彥煌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3 罪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卷附之失車案件資料查詢報表及翻拍監視錄影之相片在卷可稽」補充更正為「卷附之失車案件資料查詢報表2 紙及翻拍監視錄影之相片14張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胡彥煌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均尋獲而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作用所用之鑰匙1把,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陳稱已將之丟棄(見偵查卷第3 頁),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78號
    被      告  胡彥煌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1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甫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胡彥煌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100年11月29日5時41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
          26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王奕洋所有之GRN—598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100年12月5日3時5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93
          巷58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林易玄所有之J3X—
          352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煌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王奕洋、林易玄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承辦員警林瑞
    麟於偵查中結證無誤,復有卷附之失車案件資料查詢報表及
    翻拍監視錄影之相片在卷可稽,被告2次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所犯上開2罪。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3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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