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永廷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一之「被告陳永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應更正補充為「被告陳永廷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正值青壯,猶不思悔改並循正途取得財物,竟再次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