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緯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陸個(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剝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緯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殘渣袋6 個,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且與塑膠袋無法剝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