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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5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9 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應補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鄭溢秀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同日23時許‧‧‧」應更正為「‧‧‧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淑萍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誤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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