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俊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扣押物品收據」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世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前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51號、101 年度簡字第6602號各判有拘役20日、40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難認其素行良好,猶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代保管中,有卷附代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445號
被 告 李世俊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3巷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73巷6號5樓住家樓下,徒手竊取他
人停放在該處外觀、功能均正常之變速腳踏車1台(廠牌吉
安達ZIANTA),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隨即騎離。嗣經警
於101年5月1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49號前
,因形跡可疑攔檢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鍾群
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蒐
證照片11張、警員代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