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郎鎮忠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郎鎮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方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郎鎮忠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837號
被 告 郎鎮忠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號6樓(新北
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5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在新北市○○區○○街跳蚤市場所兜售之自行車1輛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係少年吳○銓於101年5月4日15時40分,在
新北市三重區慈生公園內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101年5月4日15時40分許至同年月6日18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在上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450元之代價,向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前揭自行車。嗣經警於101年5月6日18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191巷之慈生公園查獲,
並起獲前揭自行車1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郎鎮忠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吳○銓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
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郎鎮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履次執行仍不知悔悟,改過遷善,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
以示儆懲。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郎鎮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月4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191巷之慈
生公園,徒手竊取告訴人吳○銓所有之前揭自行車,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之自
行車遭竊後,經警查獲被告使用該自行車為據。然參以告訴
人並未目睹其自行車為何人所竊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竊取上開自
行車之行為人,自難僅以被告使用該自行車為警查獲乙節,
逕以推論、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移送意旨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