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如龍
黃如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878 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4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如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如華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黃如華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其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98年1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 月1 日)。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如龍、黃如華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如龍因與告訴人林信全就支付計程車清潔費乙節發生糾紛,被告黃如龍遂起意傷害告訴人,而於其傷害過程中,被告黃如華原係出面勸架,但因遭告訴人推倒,始另起意傷害告訴人。故被告二人乃係先後突發起意傷害告訴人,渠等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可言,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特予敘明。又被告黃如華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被告黃如龍因告訴人要求支付計程車清潔費乙節,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亦應依循正軌理性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而被告黃如華既係出面勸架,理應竭力制止雙方之衝突,不應亦加入戰局,詎被告二人不思此為,被告黃如龍竟率爾將告訴人拖出計程車外,徒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黃如華則勸架不成,反亦出手毆打告訴人,形成多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非輕傷勢,且渠等傷害告訴人之部分亦有包含人體較為脆弱之頭部一帶(頭部挫傷),此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診斷證明書即明,倘稍一不慎,即可能衍生為重大之危安事件,其嚴重性自不言可喻,被告二人所為自甚屬可議,且渠等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甚屬不佳,是以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本件率先動手者為被告黃如龍,較諸被告黃如華,其行徑更屬可議,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被告黃如龍亦有搶奪、賭博、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其所為本案尚未構成累犯)、智識程度(被告二人之學歷均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及渠等與告訴人並非認識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