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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6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晉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晉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晉勳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民國101 年3 月23日」,應予補充),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捷運站1 號出口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八德分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八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八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3 月23日晚間9 時40分許,以電話向張淨閔誆稱其「因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張淨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387元至上揭八德郵局帳戶。

㈡於101 年3 月23日晚間9 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3 月20日50時許」,應予更正),以電話向吳優誆稱其「因被列為批發商,會被分期扣款,需取消扣款動作」云云,致吳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7 分許,匯款12,94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957元」,應予更正)至上揭八德郵局帳戶。

㈢於101 年3 月23日晚間8 時50分許,以電話向林怡萱誆稱其「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林怡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匯款29,999元至上揭八德郵局帳戶。

㈣於101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許」,應予更正),以電話向黃雅慧誆稱其「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黃雅慧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上揭八德郵局帳戶。嗣張淨閔、吳優、林怡萱、黃雅慧等4 人轉帳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並循線偵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歐晉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將所開立之上揭八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人力銀行網站應徵工作,對方看到伊履歷後與伊聯絡,自稱「李經理」,表示係應徵司機,要求伊提供上揭八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審查帳戶信用及測試薪資轉帳匯款功能是否正常云云。經查:

㈠上揭八德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7 、42頁】,並有上揭八德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36 頁】,堪予認定。又告訴人林怡萱、吳優、被害人張淨閔、黃雅慧等4 人分別於上揭時間,各自遭不明人士以撥打電話方式詐騙,致其4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於上揭時間,依該不明人士指示,分別轉帳上揭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上揭八德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萱、吳優、證人即被害人張淨閔、黃雅慧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3-14 、17-18 、8-9 、22-24 頁),復有被告上揭八德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告訴人林怡萱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張淨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黃雅慧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紙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3、15、10、25頁),堪認被告上揭八德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所使用,暨假借名義,詐欺告訴人林怡萱、吳優、被害人張淨閔、黃雅慧等4 人轉帳匯入上揭金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暨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年僅20歲,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無相當之生活智識及判斷能力,且其於警詢時復供稱:上揭八德郵局帳戶係為辦理學校支票轉帳而申辦,平時皆係由伊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熟悉提款卡及密碼之提、存款、轉帳匯款等功能,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既無正當合理之理由,卻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即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提、存款及轉帳匯款之工具,進而導致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金融帳戶之危險。暨參佐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其於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內之供述,其僅知悉交付帳戶之對象係1 名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且雙方僅使用手機號碼互相聯繫等情(見偵查卷第44-43 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可謂全無所悉,則被告在未予確認「李經理」之真實身分前,即輕率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上揭八德郵局帳戶,亦悖於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非無可疑。

㈢復衡以被告對於其所應徵之工作,除知悉係擔任司機外,對於其日後所欲任職公司之正確全銜、公司地址、工作地點、薪資收入、工作內容等細節,俱毫無所悉,而僅透過電話與「李經理」聯絡,未曾親自前往應徵公司進行面談或口試,而係在新莊捷運站1 號出口前之公共場所,一併交付書面履歷與上揭八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第4-5 、42-43 頁),此咸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或正式謀職時,須事先投遞書面履歷與個人資料至應徵之公司,待公司初步書面審查通過後,再通知求職者前往公司所在地或營業處內,由公司主管或負責人員進行面試,及洽談日後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待遇等事項,故求職者對於公司之名稱全銜、所在位址、營業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面試等項,皆應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而理當俟確定錄取為正式職員後,始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供作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之社會常態明顯相違,足見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信,甚屬有疑。另斟酌關於職員薪資以金融帳戶轉帳入薪一事,公司至多僅需要求求職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現有金融帳戶資料、抑或另行開立金融帳戶,供作薪資轉帳之用,即得憑以向金融機構設定薪資轉帳之功能,衡諸常情,斷無要求尚未雇用之求職者或受僱者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探詢求職者之債務狀況、信用狀況等個人隱私資料、抑或藉此審查測試轉帳入帳情形、甚或須憑提款卡及密碼始得辦理薪資轉帳之必要,更焉有公司預先收受求職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以審核確認求職者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信用狀況良好與否、有無遭銀行凍結、或轉帳匯款功能得否正常運作之理;且個人信用狀況之良窳,必須藉由聯合徵信中心或金融機構提供相關資料,方能加以判斷,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除具備存、提款、轉帳、繳費等功能暨透過自動櫃員機查詢金融帳戶最新存款餘額外,並無法顯示任何歷史交易紀錄,亦無從中得知金融帳戶持有人之信用紀錄、甚或查驗欠款紀錄而可資為徵信工具;實則,求職者所提供之薪資轉帳金融帳戶能否正常提、存款,事涉求職者之自身權益,按諸事理,求職者於提供金融帳戶前,理應自行審慎確認,求徵者亦無蓄意提供無法正常提存之金融帳戶予雇主之理,是一般雇主尚無大費周章自行查詢、測試之動機,況提款卡及密碼能否正常使用,僅需在自動櫃員機上實際操作即可證明,豈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進行驗證、測試之必要。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上揭陳報狀內供稱:伊當時未被錄用,還未取得工作,便已將書面履歷與上揭八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李經理」指派來收件之助理,因「李經理」表示須測試伊帳戶能否使用及審核信用問題云云(見偵查卷第43-44 頁),與上揭社會通常經驗迥然不同,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好像沒有在路邊面試的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堪認其應已對於該次應徵工作之求職過程與一般人之求職經驗大相歧異一事有所認識,且亦已對於該次異常之應徵過程產生疑慮,卻仍貿然將上揭八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身分背景等一概不詳之「李經理」,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上揭八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所使用之工具,且縱然如此,亦無所謂,猶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要難徒以被告上開所辯,阻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㈣末以,執卷附上揭八德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見偵查卷第33頁),告訴人林怡萱、吳優、被害人張淨閔、黃雅慧等4 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旋有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順利提領一空之情。則徵諸常情,上揭八德郵局帳戶如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則該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可能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焉能安心無虞使用上揭八德郵局帳戶,進而於為詐欺犯行時告知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甚者,苟被告在該不明人士尚未行騙前,抑或行騙後、尚未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揭八德帳戶掛失、止付,該不明人士豈非無法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據此,該使用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陳:伊未將存摺交付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倘該不明人士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揭八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貿然以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則其辛苦詐騙所得,亦非無遭被告持印鑑章、存摺提領一空之風險,綜此,該不明人士既非至愚之人,焉有為此自陷不利之舉之理。從而,本件被告交付上揭八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時,理應知悉對方係要以其帳戶作為不法收取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之用,詎其仍將其上揭八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不明人士任意流通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即不違背其本意,實已符合「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再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告訴人林怡萱、吳優、被害人張淨閔、黃雅慧等4 人亦有分別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揭八德郵局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依卷內證據僅有提供上揭八德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怡萱、吳優、被害人張淨閔、黃雅慧等4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4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八德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提供上揭八德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林怡萱、吳優、被害人張淨閔、黃雅慧等4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相同罪名,而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雖於本院101 年8 月24日調解庭與告訴人林怡萱成立調解,然竟未依該調解條款按期給付告訴人林怡萱賠償金之情,此有本院101 年8 月24日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亦迄未與告訴人吳優、被害人張淨閔洽談和解事宜,顯未見真誠悔悟改過之心;暨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佳君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6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