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大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大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陳大墩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大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同欄應增列「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大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警惕,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趁機竊取他人機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楊秀菊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足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