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劉國隆係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為警查獲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另證據部分補充「劉國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影本、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國隆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6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嗣被告於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0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101 年2 月1 日為警查獲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本案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96號卷第18頁反面),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01 年2 月1 日20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本案毒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