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曹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曹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740、4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一第7 、8 行「於100 年2 月22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於101 年2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74 巷4 弄3 之2 號住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