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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4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在新北市○○區○○路229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29號」,又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健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4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568號判決處有判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567號
    被      告  廖健宇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鶯歌區○○○街36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宇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0 年4 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
    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8 日
    上午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街36號之住處
    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廖健宇因另涉毒品案件,遭本署以101 年板檢玉偵發
    緝字779 號發布通緝在案,而於101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229 號前為警查獲,經廖健宇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健宇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廖健宇所排放之尿液驗│
│    │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後,結果呈甲基安非命性陽│
│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詮│反應之事實。            │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                        │
│    │年6月27日(原樣編號: │                        │
│    │L0000000號,報告編號:│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                │                        │
│    │                      │                        │
│    │                      │                        │
│    │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    │矯正簡表              │用毒品案件。            │
│    │                      │                        │
└──┴───────────┴────────────┘
二、核被告廖健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4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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