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于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于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蘇于馨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 年3 月2日至102 年9 月1 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另犯幫助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920、101 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500 號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施用毒品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未知珍惜,竟又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幫助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致其本件原經緩起訴之處分遭檢察官職權撤銷而再為起訴乙情,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
被 告 蘇于馨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9巷189之2
號4樓
居新北市三重區○○○路101巷9之3
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于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11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內
,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同年月11日
17時23分許,循線在新北市○○區○○路13號皇朝旅館203
號房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于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1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
)、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