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0日4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30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黃冠豪於警詢固供稱其在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兩週前在朋友家內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 年10月30日4 時3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 年11月14日出具報告編號為UL/2011/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代碼:DZ00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 年10月30日4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為飾卸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冠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