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耀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耀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林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猶未知所戒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8日凌晨0 時5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4 之14號地下1 樓之第一遊藝場為警盤查,因為林耀東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同意隨同員警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接受警員採尿,經警將所採集之林耀東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林耀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 年3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 紙在卷足稽。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1 年2 月18日凌晨0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
被 告 林耀東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98巷4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1 年2 月18日0 時5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警局受檢,經採驗其尿液,
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8 日出具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