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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5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博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博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3 萬元」更正為:「29,987元、29,989元」;證據欄關於認定被告葉博羽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亦非童稚毫無智識之人,何以輕忽而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放在同一處而同時遺失?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復佐以101 年3 月29日被害人吳銘貴受詐騙後,被告於新光銀行所申請開立帳戶中之存提交易明細資料,均係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此觀被告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查詢乙份即明,更可見不明人士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不明人士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因之,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係遺失云云與常理有違,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葉博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吳銘貴、林貞雄2 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09號
    被      告  葉博羽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95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6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博羽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
    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供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
    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1年3月29日23時9分前某時許,將其向新光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
    款卡測試可順利提款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向吳銘貴、林貞雄謊稱渠等網路購物付款有誤
    ,致吳銘貴、林貞雄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將新
    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葉博羽開設之上揭帳戶內。案經吳
    銘貴、林貞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貞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博羽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然有吳銘貴、林貞
    雄之匯款資料各1份暨於警詢時之證言及葉博羽新光銀行上
    開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告
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5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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