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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7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第3375號、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緯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 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緯謙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
                                                第3375號
                                                第3587號
    被      告  張緯謙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泰山區橫窠雅1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緯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7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78、679號、100年度毒偵
    字第5889、6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緯謙猶不思戒除
    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
    同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
    泰山區橫窠雅1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嗣分別於101年1月11日19時40分許、同年1月28日17時
    30分許及同年2月21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與泰林路二段前、在新北市○○區○○路8之1號前及新北市
    ○○區○○路新建巷內的土地公廟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緯謙於偵查中之自白。
      待證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次、及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同年3月22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DZ00000000000號、DZ00000000000號)3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
      復報告簽收簿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3紙、應受尿
      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堪察採證同意書
      2紙、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2紙。
      待證事實: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
      。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
    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妃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7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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