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薇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薇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薇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
被 告 陳薇如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55巷2弄5之
4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34號2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薇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1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上午8時多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4號24樓之2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1年7
月10日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一段30巷1號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2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院-36)、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4)
各1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