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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2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伯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伯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貳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土城區○○路68號6 樓」更正為:「土城區○○路○ 段63號2 樓」;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伯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塑膠袋2 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及摻食器各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係其不詳姓名綽號「小林」之友人所有,且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848號
    被      告  施伯倫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4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68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伯倫前於民國97年 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97年 4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經本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8日15時、1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68號 6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 7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2段與中央路口查獲,並扣得毒品殘渣袋2個、毒品吸
    食器1支及毒品摻食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另有毒品殘渣袋 2個、毒品吸食器1個及毒品摻食器1個等物
    扣押在案,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0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伯倫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毒品殘渣袋2個、毒品吸食器1支及毒
    品摻食器1支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
    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
    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
    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
    查,上揭扣案物,係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尚非不可移
    供他項用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2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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