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2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2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2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 年8 月30日北所戒字第10100085860 號函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率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所為徒增告訴人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2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