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421、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秉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猶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421號
第6688號
被 告 李秉鴻 男 18歲(民國83年1月5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4之1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1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鴻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調字第1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
第180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猶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0日21時30分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4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秉鴻為列管之毒品採驗
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李秉鴻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同年9月12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
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尿液亦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秉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詢畫面各1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日序號板院
-5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2次施用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建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