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如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如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如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於民國101 年7 月底,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橋下某處,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節,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101 年8 月25日20時45分許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T0000000號),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 年9 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42頁),參佐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函示,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26頁),佐以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顯見被告於101 年8 月25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甚屬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如龍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度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一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NOKIA手機1 支及香菸盒1 個等物,皆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直接關連,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556號
被 告 黃如龍 男 45歲(民國56年2月6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92巷13之3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黃如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
第692、693號為不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黃如龍仍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5日20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8
月25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11 巷與和城路
路口處,其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再經其同意受搜索
,為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另簽分案偵辦),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如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月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