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於101 年9 月27日20時許」更正為:「於101 年9 月27日15時27分許」、倒數第2 行補充扣案物品之記載:「二級毒品搖頭丸3顆、安非他命4 包、K 他命2 包、電子磅秤(大)1 臺、分裝袋20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二級毒品搖頭丸3 顆、K 他命2 包係案外人林重維所有,安非他命4 包係案外人劉家豪所有,此業據被告、案外人林重維及劉家豪分別於101 年9 月28日10時52分、11時15分偵訊時供述在卷,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是本院認上開物品於本案中不宜逕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小)1 臺、電子磅秤(大)1 臺、分裝袋20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亦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338號
被 告 林冠維 男 24歲(民國77年8月31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2巷12弄10號
居新北市三重區○○○路176巷5弄3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冠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
毒聲字第3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
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9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三重區○
○○路176巷5弄3號4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小)1 臺
,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冠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 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
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
照片14 張。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
(小)1 臺 。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小)1 臺
,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
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小)1 臺,為一般常見
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4 張附卷可參,自
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稱「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行為
,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