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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0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於101 年9 月27日20時許」更正為:「於101 年9 月27日15時27分許」、倒數第2 行補充扣案物品之記載:「二級毒品搖頭丸3顆、安非他命4 包、K 他命2 包、電子磅秤(大)1 臺、分裝袋20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二級毒品搖頭丸3 顆、K 他命2 包係案外人林重維所有,安非他命4 包係案外人劉家豪所有,此業據被告、案外人林重維及劉家豪分別於101 年9 月28日10時52分、11時15分偵訊時供述在卷,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是本院認上開物品於本案中不宜逕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小)1 臺、電子磅秤(大)1 臺、分裝袋20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亦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338號
    被      告  林冠維  男  24歲(民國77年8月31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2巷12弄10號
                        居新北市三重區○○○路176巷5弄3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冠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
    毒聲字第3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
    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9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三重區○
    ○○路176巷5弄3號4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小)1 臺
    ,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冠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 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
    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
    照片14 張。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
    (小)1 臺    。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小)1 臺
    ,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
    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小)1 臺,為一般常見
    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4 張附卷可參,自
    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稱「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行為
    ,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0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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