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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2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2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崴宇

      李俊憶

上列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619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31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崴宇、李俊憶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關於告訴人劉嘉民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紀錄、急診醫囑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署立雙和醫院電子病歷報告、檢驗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參101 年度調偵字第965 號卷第10至25頁)」、「被告游崴宇、李俊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54號卷第20至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崴宇、李俊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二人所為本件傷害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劉嘉民互不認識又無宿怨,僅因在一般市區道路上停等紅燈過程中發生之細故,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善處理,憑仗其等人數上之優勢,夥同綽號「阿仁」之人共同徒手或持其他物品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血氣胸、多處穿刺傷(左手臂2 公分、左胸臂3 公分、左大腿4 公分、腹部2 公分、右側後腰2 公分)等傷害,所為甚為不該且應受責難,再斟酌被告二人本件以前並無因犯刑案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關於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其二人素行均非至惡,又其二人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案發迄今未對告訴人提出合理賠償,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2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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