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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GIAP TIEN TIEN (中文譯名:賈先進) 越南國人
被告
NGUYEN DANG HA (中文譯名:阮鄧何) 越南國人
被告
LE DUC TAI (中文譯名:黎德才) 越南國人
被告
DINH VAN HUONG (中文譯名:丁文響) 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GIAP TIEN TIEN (中文譯名:賈先進)、NGUYEN DANG HA (中文譯名:阮鄧何)、LE DUC TAI(中文譯名:黎德才)、DINH VAN HUONG (中文譯名:丁文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蔡金芳、黃進成、郭安娜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正中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5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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