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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80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俊彥

原告
劉嘉民
被告
吳冠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5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劉嘉民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吳冠毅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冠毅所涉傷害犯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刑事訴訟中既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之人,難認屬本件刑事訴訟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劉嘉民將被告吳冠毅列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80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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