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807號
- 原告
- 劉嘉民
- 被告
- 吳冠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5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劉嘉民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吳冠毅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冠毅所涉傷害犯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刑事訴訟中既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之人,難認屬本件刑事訴訟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劉嘉民將被告吳冠毅列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