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啟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啟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啟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啟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四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7 月│100 年10│臺灣桃園地方法│101 年3 │臺灣桃園地方法│101 年3 ││ │一級毒│ │月26日採│院101 年度審訴│月23日 │院101 年度審訴│月23日 ││ │品 │ │尿時起回│字第219 號(聲│ │字第219 號(聲│ ││ │ │ │溯26小時│請書誤載為218 │ │請書誤載為218 │ ││ │ │ │內之某時│號) │ │號) │ │├─┼───┼──────┼────┼───────┼────┼───────┼────┤│二│施用第│有期徒刑3 月│100 年1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二級毒│ │月26日採│ │ │ │ ││ │品 │ │尿時起回│ │ │ │ ││ │ │ │溯96小時│ │ │ │ ││ │ │ │內之某時│ │ │ │ │├─┼───┼──────┼────┼───────┼────┼───────┼────┤│三│施用第│有期徒刑7 月│101 年2 │本院101 年度訴│101 年4 │本院101 年度訴│101 年5 ││ │一級毒│(聲請書誤載│月9 日採│字第618 號 │月30日 │字第618 號 │月22日 ││ │品 │為3 月) │尿時起回│ │ │ │ ││ │ │ │溯26小時│ │ │ │ ││ │ │ │內之某時│ │ │ │ │├─┼───┼──────┼────┼───────┼────┼───────┼────┤│四│施用第│有期徒刑3 月│101 年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二級毒│(聲請書誤載│月9 日 │ │ │ │ ││ │品 │為7 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