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受處分人
- 王治民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0 年度侵訴字第19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命法官以被害人指認明確,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即被告王治民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有逃亡之虞,且侵害被害人達3 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為由羈押被告,然卷內資料並無驗傷診斷證明書,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亦無驗傷診斷證明書,原羈押處分依據該診斷證明書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未依證據為羈押處分而違法。再無任何事實或其他跡象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處分憑空臆測,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被告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因本件僅有被害人單一之指訴,又起訴書亦認為其有智能不足之狀況,其陳述是否全然可信已有疑義,再者,被告從無相關之前科紀錄,且自民國100 年5 月以後,被告均無再與被害人有所聯繫,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可能,爰請鈞院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前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00 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因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侵害被害人的次數達3 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因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決定,係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於受命法官處分後,於同年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羈押處分。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022 號偵查卷第103 頁證物袋內確附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0 年11月12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僅起訴書的證物清單漏未記載,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受理聲請羈押案件之值班法官於庭訊過程中,亦曾出示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供被告辨認,此有100 年11月13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明知確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僅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漏未記載,據以指摘原羈押處分未依證據而為羈押,自屬無據。再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被告面臨如此嚴峻之刑事制裁,自有強烈規避之動機,被告既然係經檢察官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此有拘票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30022 號偵查卷第6 頁),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主張原羈押處分憑空臆測其有逃亡之虞,亦無可採。又被告對被害人為強制行交之犯行,多達3次,除據被害人指證明確外,被告亦不否確曾與被害人為3次性交之行為,雖被害人為智能中度障礙人士,對於案發狀況的敘述能力,不如一般人,但相對而言,若非他人刻意誘導,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極低,且被害人就其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陳述已臻明確,自不得以其智能障礙而否定其證據價值,準此,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多達3 次,原羈押處分據此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難認有何違誤。至於被告是否有相關前科,以及是否久未與被害人聯繫,均非判斷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必要前提,蓋有無相關之前科紀錄,僅為參考的因素之一,而被告未與被害人聯繫,不代表被告不會對其他智能障礙女子再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本院撤銷原羈押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雖僅規定被告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並未明文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以為該條之規範對象。由於刑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乃刑法第221條普通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該當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必然同時該當刑法第221 條之普通強制性交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僅基於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而論以被告一個罪名,因加重強制性交罪相對於普通強制性交罪,較能完整評價被告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因此法律上僅依加重強制性交罪設定的法律效果,對被告予以制裁,並非被告之行為不該當一般強制性交罪,換言之,被如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當然同時也該當一般強制性交罪,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 條或同法第222 條之犯罪之虞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範範圍,而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羈押,如此解釋結果,不僅未脫逸該條款之文義範圍,且符合公平原則,否則涉犯罪責較輕之一般強制性交罪,尚得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予以羈押,涉犯罪責較重的加重強制性交,縱有反覆實施之虞,反而不得羈押,顯然輕重失衡,並造成規範體系的內在矛盾,自非所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