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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6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四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各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5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加重竊│有期徒│100 年4 月│臺灣士林地│100 年7 │臺灣高等法│100 年9 ││ │盜 │刑7 月│24日 │方法院100 │月15日 │院100 年度│月1 日 ││ │ │ │ │年度審易字│ │上易字第19│ ││ │ │ │ │第1123號 │ │32號 │ │├─┼───┼───┼─────┼─────┼────┼─────┼────┤│二│竊盜 │有期徒│100 年6 月│本院100 年│100 年8 │本院100 年│100 年9 ││ │ │刑5 月│25日 │度簡字第60│月31日 │度簡字第60│月27日 ││ │ │,如易│ │47號 │ │47號 │ ││ │ │科罰金│ │ │ │ │ ││ │ │,以新│ │ │ │ │ ││ │ │台幣1 │ │ │ │ │ ││ │ │千元折│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 │ │ │├─┼───┼───┼─────┼─────┼────┼─────┼────┤│三│施用第│有期徒│100 年4 月│本院100 年│100 年9 │本院100 年│100 年9 ││ │二級毒│刑5 月│24日為警採│度簡上字第│月13日 │度簡上字第│月13日 ││ │品 │,如易│尿前回溯96│723 號 │ │723 號 │ ││ │ │科罰金│小時內某時│ │ │ │ ││ │ │,以新│ │ │ │ │ ││ │ │台幣1 │ │ │ │ │ ││ │ │千元折│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 │ │ │├─┼───┼───┼─────┼─────┼────┼─────┼────┤│四│施用第│有期徒│100 年6 月│本院100 年│100 年12│本院100 年│101 年1 ││ │二級毒│刑5 月│28日 │度簡字第71│月26日 │度簡字第71│月20日 ││ │品 │,如易│ │75號 │ │75號 │ ││ │ │科罰金│ │ │ │ │ ││ │ │,以新│ │ │ │ │ ││ │ │台幣1 │ │ │ │ │ ││ │ │千元折│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6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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