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王智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智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