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9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1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東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4 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年4 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水煙斗過濾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21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0 年5 月11日下午4 至5 時許,在其友人林宏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00弄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日傍晚,施用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以水煙斗過濾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12日晚間5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99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5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犯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8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8 月23日起至102 年2 月22日止,被告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前為事實一、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併入執行上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將案件簽結,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在案,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18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47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法並無不合。據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漠視緩起訴之寬典,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又其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