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溱岐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溱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高溱歧」應為「高溱岐」之誤,應予更正,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101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高溱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如上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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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