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宏億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45號),被告自白犯罪,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宏億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尚未執行);復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101 年3月2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尚未執行);另因搶奪案件,亦剛由本院於101 年3 月2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等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素行,暨就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2 月12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同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趙宏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因缺錢花用,伺機對落單婦女為搶奪犯行,除致生被害人個人之生命、財產危害外,更已危及社會公安秩序甚鉅,兼衡被告素行(詳如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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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