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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許必奇陳俞伶林琮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郁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郁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1日15時31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高郁峰於101 年2 月21日15時31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高郁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高郁峰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伊於101 年1 、2 月間因感冒至診所看診,驗尿鑑呈陽性反應是因為有吃診所開的藥所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15時31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鴉片類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見偵查卷第3 、4 頁)。而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認為若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確。是以,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0頁)內某時點,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無訛。

(二)另被告雖辯稱伊有因病至診所就診,而服用藥物,故驗尿陽性反應可能係服藥所致云云。惟本院依被告供述之就診紀錄函詢相關診所,僅新北市蘆洲區群安診所於101 年6月4 日函覆稱被告曾於本件採尿前之101 年1 月29日至該診所就診,並提供該次就診之藥品名細,而新北市蘆洲區聯邦診所則稱被告未於101 年1 、2 月間至該診所就診等情,有上開群安診所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嗣本院針對上開群安診所提供之藥品明細與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間之關連性,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函覆表示: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該藥品(指Liquid Brown Mixture所含之鴉片酊),該受檢者(尿液中)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1 年7 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10003088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後被告於101 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具體服藥情形供稱:伊每次看診群安診所即群欣藥局只會開給我1 罐藥水,伊看診完第二天就會把藥水喝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本院乃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再次函詢,法醫研究所函覆表示:受檢者採尿時間101 年2 月21日與最後服用藥物時間101 年1 月31日相距已20日(換算為480 小時),故101 年2 月21日採尿檢出嗎啡2000ng/ml 、可待因620ng/ml與101 年1 月29日看診取得之藥物Brown Mixture 無相關性,有法醫研究所101 年10月8 日法醫毒字第1010004585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供稱其服用群安診所開立之Brown Mixture 藥水,因距本件採尿時間已相隔達480 小時之久,顯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無涉,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復於本院101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群安診所之藥水服用完畢後,仍有服用其母親去藥局購買類似三支雨傘標之藥水,但藥局發票都不見了,所以伊沒有辦法提出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再於本院101 年11月7 日審理時辯稱:伊從來沒有去群安診所看過病,是因為診所伊母親都認識,伊母親會去拿藥,不知道是用伊之名義或是伊母親名義,故伊101 年1 月31日後還是陸續有服用感冒糖漿,但不知道是聯邦還是群欣(應為「群安」之誤),都是伊母親去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可知被告就其於101 年1 月31日將群安診所開立之藥水服用完畢後、在觀護人室採尿前,是否另有服用其他藥物乙節,非僅未指出其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審認其所辯是否屬實,更有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之情事,當無單憑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感冒藥物致影響驗尿結果之主張,即推翻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呈之科學檢驗結果,遑論以之認定被告係誤服含有海洛因或嗎啡成份之感冒藥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所主張其係因服用感冒藥而致尿液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辯詞,均無可採。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而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是本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15時31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曾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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