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407號
- 原告
- 良新國際洋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宜輝
- 被告
- 鄭詠憲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易字第1774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酒品及收取貨款之事項,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交付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39萬533 元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委任等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有侵占原告貨款之事實,惟被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酒品及收取貨款之業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共計39萬533 元侵占入己等業務侵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30號起訴書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74號刑事案件全卷在卷為證,其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時間 │侵占廠商名稱 │ 侵占金額 │ ├───┼───────┼────────┼───────┤ │ 1. │100年9月13日 │六里燒肉 │3570元 │ ├───┼───────┼────────┼───────┤ │ 2. │100年10月18日 │FRANKIES │3萬2050元 │ ├───┼───────┼────────┼───────┤ │ 3. │100年10月25日 │吉星 │4萬6570元 │ ├───┼───────┼────────┼───────┤ │ 4. │100年10月31日 │烤霸 │9萬3478元 │ ├───┼───────┼────────┼───────┤ │ 5. │100年11月7日 │全球撞球場 │3萬2185元 │ ├───┼───────┼────────┼───────┤ │ 6. │100年11月5日 │撞球家族 │1萬2400元 │ │ │同年月10日 │ │2萬6920元 │ ├───┼───────┼────────┼───────┤ │ 7. │100年11月12日 │田中屋海鮮熱炒 │10萬8954元 │ ├───┼───────┼────────┼───────┤ │ 8. │100年11月14日 │炒翻天 │3萬4406元 │ ├───┴───────┴────────┼───────┤ │ 合 計 │39萬5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