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未考領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其竟借用友人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楊明潭所騎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骨骨折及左胸挫傷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竟任意借用他人機車於道路行駛,復騎車之際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另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3頁調解筆錄),然迄未如期履行調解條款,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事後並無履行誠意(見本院卷第40頁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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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陳家夆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家夆於民國100年7月16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號K6X-71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與新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騎乘機車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往大漢橋方向直行於外側,而不慎
與當時於同向右側、由楊明潭騎乘車號DUV-169號普通輕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楊明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掌骨骨折及
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家夆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騎│
│ │中之自白 │乘上開車輛,疏未注意兩車間隔│
│ │ │,即貿然往前行駛,致擦撞告訴│
│ │ │人楊明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事│
│ │ │實。 │
├──┼───────────┼──────────────┤
│ 二 │告訴人楊明潭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訴 │ │
├──┼───────────┼──────────────┤
│ 三 │證人莊陳旺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車號K6X-711號普通重型機 │
│ │述 │車於上開時間係由被告所使用之│
│ │ │事實。 │
├──┼───────────┼──────────────┤
│ 四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騎乘車輛擦撞│
│ │斷證明書1紙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實。 │
│ │一)(二)各1份、現場及│ │
│ │雙方車損照片10張、監視│ │
│ │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