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3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銘輝明知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晚間11、12時至翌(16)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之水果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之住處,嗣於同(16)日凌晨2 時21分許,行經同路段145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發現加以攔查,經對其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銘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二度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第6659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12萬元確定,繼於100 年12月1 日復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101 年2 月5 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詎其已有三次酒後駕車紀錄,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前案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為本件犯行,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本件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損害與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相較,危害程度較小,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勉強維持生活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