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健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健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成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21時46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41巷口前,欲駕駛停放在該處路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贅載「停車格」)之車牌號碼4017-PE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車輛,並讓行人及車輛先行,而當時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逕自開啟本件車輛駕駛座之車門(下稱本件車門)坐入車內後,驟然關閉本件車門,致同向左側自後方直行而來,且騎乘車牌號碼TS9-27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TSP-273 號,應予更正)輕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被害人陳太山(因酒後騎乘本件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本件車門,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腦內延遲性出血併腦腫、右側第三至第五肋肋骨骨折、併發失語症及喪失書寫能力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本件係由被害人之配偶周麗美獨立提出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周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方製作或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2 份(含手繪及電腦製作版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共16張,以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14170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0 年10月4 日、101 年4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0 年12月26日(100 )恩醫事字第1691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影本各1 份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其當日前往友人林于喬位於新北市○○區○○街57號4 樓之8 住處,離開該處後是從長泰街41巷跨越馬路到對向停車處所取車,開啟本件車門坐入駕駛座後,在關閉本件車門之過程中,聽到碰一聲,之後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前方,其否認犯有過失致重傷罪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案發時地騎乘本件機車,因撞擊本件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腦內延遲性出血併腦腫、右側第三至第五肋肋骨骨折等傷害,且因上述病因併發失語症及喪失書寫能力,需長期語言復健,完全治癒可能性低等情,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0 年10月4 日、101 年4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0 年12月26日(100 )恩醫事字第1691號函及所附醫師回覆病歷摘要、病患病歷各1 份(參100 年度偵字第31513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49至82頁、第94頁)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函詢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情況,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所定之重傷害或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據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1 年6 月26日(101)恩醫事字第0901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覆稱:病人(即被害人)左側大腦受損併語言功能受損,此外情緒管理及高級思考功能亦有受損等語(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害人之語言、記憶(能力)已受損,講話可能聽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是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語言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情事,堪先認定。
㈡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草圖及電腦製作版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及本件車輛、機車車損照片共16張(參偵卷第14至25頁)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⒈案發現場具備天候為晴,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
⒉本件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西側之車道(即往介壽路方向)白色實線外側,本件車輛左側前後輪外側邊緣與該白色實線外側邊緣,各有約10公分之距離,又本件車輛前後均有其他車輛停放,本件車輛之車身並無跨越該白色實線而佔用或侵入部分車道,且該白色實線外側未劃設停車格,亦無劃設黃線、紅線等僅限臨時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
⒊以本件車輛停放之方向及位置為基準,本件機車係向右側傾倒(車頭朝向介壽路方向),並停止在本件車輛左前側之長泰街車道上,且有長約4 公尺之刮地痕自本件車輛車頭左側路面一路延伸至左前側路面,本件機車車前置物籃中央偏右側底部有明顯之凹損(中央偏左側之凹損程度較小),前輪上方蓋板及後輪上方車殼均有明顯刮擦痕跡,本件車輛則係本件車門底部及本件車門與車身連結處有明顯之向外扭曲、變形之態樣,本件車門之內側未見因撞擊而產生之刮擦、破損痕跡,堪認本件機車之撞擊點應係車頭中央偏右部位,而本件車輛之撞擊點及撞擊時本件車門之狀態,則係遭由左後方往左前方前進之本件機車車頭中央偏右部位,撞擊些微開啟或尚未完全關閉之本件車門外側,方能導致本件車門與車身連結處向外扭曲、變形,卻未損及本件車門內側之客觀事實。
㈢證人即案發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顏家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車禍係其據勤務中心通報後前往處理,其到場時只有被告在場,被害人已經送醫,被告有向其陳述身為肇事者,被告說他是去找朋友,要回來牽車離去,剛打開車門坐上車,正要關閉車門之時,就聽到碰撞聲,(經提示偵卷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上記載「王健成開啟左前車門」部分,其意思是當時本件車門是開啟的,其只是描述其至現場時本件車門是打開的而已,其不會直接寫開門導致車禍事故,被告停車之路段沒有劃設停車格,被告是停在白色實線外側,前後都有停放其他車輛,該路段白色實線外側沒有劃設紅線、黃線或其他禁止停車記號,可以合法停車,也沒有佔用車道的情況,其當日沒有就被告停車違規部分加以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4頁),考量證人顏家興僅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處理員警,對於其職務上之一般性作為,衡情應無虛偽造假之疑慮,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於供前具結而後證述,如有捏造證詞之行為,將遭受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高度風險,堪認其應無偏袒或迴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證之情甚堪採信。依證人顏家興之證述內容,參合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草圖及電腦製作之版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及本件車輛、機車車損照片共16張彰顯之事實,在在顯示被告將本件車輛停放在長泰街白色實線外未有劃設紅線、黃線等標線之處所,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亦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於案發時地究係欲取車離去,於坐進本件車輛駕駛座時,因關閉本件車門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撞擊,抑或甫抵達案發現場,而於停車並開啟本件車門之過程中,與被害人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撞擊之關鍵事實,有先予釐清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之初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第一時間為警詢問事發過程之時,即向警方表明係至現場附近找朋友結束後要返回住處,於牽車離去而關閉本件車門之過程中,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本件機車撞擊本件車門等情,已據證人顏家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參以證人即被告陳報案發當時探訪之友人林于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是普通朋友,是之前一起工作而認識,其知道案發當日被告在新北市○○區○○街41巷附近發生車禍,當日被告是去其住處找其吃飯、聊天,當天被告走後其聽到樓下有撞擊聲,因為被告剛走,所以其就去陽台看,發現有車禍發生,機車騎士躺在地上,被告在打電話通知警察,被告發生車禍之處係在其住處對面,其住處在4 樓,從住處陽台可以看在車禍現場,其住在長泰街57號4 樓之8 迄今已1 年多,其有帶租賃契約,(經提示偵卷第14至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住處是位在正視該圖所載長泰街與長泰街41巷交會口之右上角區塊,其有下樓和被告說話,其向被告問事發原因,被告說開了車門上車正要關門時,就有機車撞上去,其與被告只是朋友,沒有任何感情、交往或曖昧關係,其不會故意說謊迴護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8頁),考量本件並無相關事證顯示證人林于喬與被告有何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且證人林于喬於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而後證述,如有刻意虛偽證述,將自陷刑法偽證罪之嚴厲追訴,衡情亦無迴護或偏袒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參以證人林于喬自100 年6 月20日至101年6 月19日之期間,以每月新臺幣6500元之租金,向他人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57號4 樓之8 之房舍,租約期滿後,再以每月相同之租金,向同一出租人續租同址之房舍,租賃期間為101 年6 月20日至102 年6 月19日等情,有證人林于喬當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原本共2 份可憑(影印後影本附於本院卷105 至108 頁,原本均發還),足認證人林于喬於案發當時確實承租上開房舍作為住處,所證之情應堪採信屬實。而綜觀被告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以及證人顏家興、林于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上開事證,對於被告案發時地係進入本件車輛而欲關閉本件車門之際,始與被害人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撞擊之情,應堪採信屬實,且核卷附事證,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案發當時係甫停車而於開啟本件車門之時,與被害人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撞擊。至於證人顏家興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現場處理摘要」欄位內,記載被告於路邊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時與被害人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擦撞等語,僅係表明當下本件車門係開啟狀態之情,亦據證人顏家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無從僅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述記載內容,執為被告案發當時係停車並開啟本件車門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撞擊之證據;又證人林于喬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被告當日是(下午)6 、7 時許到其住處,約(夜間)10時離開等語,尚與當日警方據報到場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之發生時間有違,然考量案發之日與證人林于喬於本院審理之日(即101 年10月19日),彼此相隔已逾1 年之久,從普通人對於特定事件中人事時地物之記憶,將隨著時間之經過或流逝而逐漸淡忘或模糊之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觀察,證人林于喬於本院審理之時縱未能清楚記憶被告當日離開其住處之精確時點,實無任何顯違常情之處,更何況證人林于喬證述被告當日離去其住處之時點,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前後相隔僅約莫1 個小時,並無相距數小時或日間夜間錯置之極端情形,是證人林于喬此部分證述內容雖與卷附事證略有出入,亦難全盤否定其證述之價值,均特予說明。
㈤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停放本件車輛之處所,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開啟本件車門進入車內,而於關閉本件車門之時,始與被害人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撞擊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對於被害人受有傷勢之結果,究竟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存在,厥為本件後續審理之重心,析論如下:
⒈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可知,自小客車如將左、右兩側之車門向外開啟(上掀或滑動車門之開啟方式除外),兩側車門遠端之距離,將明顯較兩側車門完全關閉之車寬距離為長,即使僅開啟左右車門之一側,亦將使整體車寬之距離明顯增加,無待深論。案發當時本件車輛停放之位置,係長泰街上繪製白色實線之外側,左側前後輪外側邊緣距離該白色實線外側邊緣,各約10公分之距離,於本件車輛左側前後車門關閉之情況下,並無佔用或侵入白側實線內側部分車道之情事,此觀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參偵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1頁),然以本件車輛左側停放位置距離該白色實線之近,一旦本件車輛開啟左側之前、後門,以供駕駛或乘客進入車內,其開啟之程度及增加之整體車寬,勢必造成本件車輛左側車門侵入或佔用白色實線內之部分車道,應屬當然。從而,案發時地被告開啟本件車門至進入駕駛座之過程中,為使本件車門開啟至足以容納被告進入車內之程度,應有發生本件車門侵入或佔用白色實線內部分車道之情事,進一步言之,當被告坐進本件車輛駕駛座後,伸手將本件車門逐步關閉之過程,將使本件車門因開啟而侵入或佔用部分車道之範圍,逐步縮小至完全未侵入或佔用任何車道之地步為止,亦無疑義。
⒉案發時地被告已進入本件車輛內,係於關閉本件車門之過程,始與被害人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撞擊,則被告歷經站立本件車門外、開啟本件車門、移動身體坐進駕駛座,進而出手欲關閉本件車門,所為係將本件車門原本佔用或侵入部分車道之範圍,逐步縮小至完全未侵入或佔用為止,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於此站立車旁、開啟本件車門、進入車輛、關閉車門之過程中,有何疏於注意或未禮讓人車往來之情事;況且,果被告坐進本件車輛駕駛座後,放任本件車門保持開啟之狀態或遲遲不將本件車門關閉,將導致本件車門侵入或佔用部分車道之時間延長,就此而論,被告進入本件車輛內之後,迅速將本件車門關閉,實難認有何違失之處;再者,本件機車之撞擊點是車頭中央偏右部位,本件車輛之撞擊點則係些尚未完全關閉之本件車門外側,顯然本件機車係在被告即將關閉本件車門之際加以撞擊,苟被告當時未有將本件車門關閉之舉,本件車門侵入或佔用部分車道之範圍將無減少之餘地,權衡被害人騎乘本件機車之方向及兩車所在之位置,此時兩車將更無避免碰撞之可能,是被告有出手本件車門關閉之舉,按理將逐步減少本件車門佔用或侵入部分車道之範圍,卻仍無法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概難倒果為因,反以被告關閉本件車門之舉,作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
⒊依案發現場天候為晴,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參偵卷第16至17頁)。堪認被害人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案發現場,只要其自身騎乘本件車輛之條件完備(諸如神智清醒、視力良好、生理方面無任何病痛或不適之情狀,再加上本件機車之性能正常等),應可輕易發現行進方向之前方,有被告開啟本件車門進入車內,隨後伸手關閉本件車門之明顯舉動,而得以事先採行減速、變換行進方向或位置,或以其他適當之閃避措施避免發生碰撞結果,其理灼然。然被害人在可得輕易察覺被告前述作為之情況下,完全未為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騎乘本件機車向前撞擊被告伸手關閉中之本件車門外側,堪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行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甚且,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時,經該院醫護人員抽血檢驗,於當日22時44分許,發現被害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0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5 毫克(即1.005mg/L ,參偵卷第33頁之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第10頁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各1 份),將近一般認定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之兩倍,是依被害人案發後經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之高,足以彰顯被害人確因體內酒精作用下,使其自身對外界認知、反應或避免危險之能力大幅下降,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被害人所涉酒後騎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認定確實涉有公共危險犯嫌,係因被害人事發後受有前述傷勢,檢察官復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由此當可合理說明在案發現場之外在條件下,何以被害人仍未採行減速、變換行進位置或其他適當之閃避措施,以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⒋關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101 年3 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1701號函及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02204 號鑑定意見書,於鑑定意見欄記載:被告於肇事地點開啟其路邊停車之自小客車上車後,關閉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惟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輕型機車,有違規定等語(參偵卷第86至88頁),與本院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地關閉本件車門之舉,並無任何違失,反而是減少本件車門侵入或佔用部分車道之舉,以及被害人酒後騎乘本件機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因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實有肇事之因素等情不符,自無足採。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固以101 年9 月11日覆議字第1016203518號函覆稱:本案因肇事後無被害人筆錄,僅一方之陳詞,其肇事過程不明,本會未便遽以覆議,惟依楊車(應係「王車」之誤載,指本件車輛)左前車門受損(王車左前車門門栓接縫處及下沿處均呈凹損)情形及陳車(指本件機車)往左急閃遺留之左斜刮地痕走向研析,以被告駕車停於路邊由內往外開啟車門與被害人駕車由後駛來發生碰及之可能性較大。故本案⑴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⑵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惟其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有違規定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又該覆議委員會於同日另以覆議字第1016203519號函覆稱:經本會第101-34次(101 年9月7 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認為肇事原因不明仍有疑點,致本院未便遽予覆議,僅研提分析意見供該院參考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均見該覆議委員會一再指明肇事原因仍屬不明,分析意見僅供本院參考,且其分析意見與本院基於卷附事證及事理認定之前揭事實不合,同無足採,皆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至於被害人騎乘之本件機車時事故發生後,有向本件車輛左前方傾倒,並刮擦路面留下長約4 公尺之刮地痕之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參偵卷第14至15頁),對照本件機車及車輛撞擊點之所在位置,以及本件車門因撞擊而有向外扭曲之情狀,足以推知行進間之本件機車撞擊本件車輛之衝撞力道非微,才有可能依本件機車原本行駛動能之慣性於傾倒後,在路面上留下長約4 公尺之刮擦痕。惟依據兩車撞擊點所在位置,以及本件車門開啟之範圍及方式觀察,路面刮地痕相對於本件車輛停放之方向及位置,係自本件車輛車頭左側路面一路延伸至左前側路面,就一般生活經驗及體積、質量較小之移動物品撞擊體積、質量較大之靜止物品之慣性原理,僅足推論本件機車撞擊本件車輛之部位,係尚未完全關閉之本件車門外側,而對於究係開啟或關閉本件車門時發生撞擊,因不論開啟或關閉本件車門之過程,本件車門之外側均會通過特定且呈現扇形軌跡之撞擊區域,自難僅以本件機車於撞擊本件車輛後,有朝向本件車輛左前側路面傾倒而留下刮地痕,即逕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被告開啟本件車門所造成;又公訴意旨引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其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因被告自始否認有何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之情事,而告訴人於案發之當時並未在現場,其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顯非基於親身所見所聞之經歷而為,概難執為認定被告有無本件過失致重傷犯行之事證;而對於被告具狀聲請將全案送請國立中央警察大學或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肇事原因部分(參本院卷第29頁),本件案發事實業由本院斟酌卷附事證及事理審認如上,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被害人到庭證明案發經過部分,經當庭詢問告訴人關於被害人可否到庭證述,告訴人答稱:被害人可以到庭,但他的語言、記憶(能力)已受損,講話可能聽不懂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既有語言及記憶能力受損之情事,案發前又有飲用酒類以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難認其到庭作證對案發經過之釐清有何助益,且本件事證已明,亦核無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害人到庭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⒍綜合卷附事證及事理,足認被告停放本件車輛之位置,並無任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而其開啟本件車門而進入車內之過程中,並未有任何因開啟本件車門而妨害或未禮讓人車通行之客觀事證,反而其關閉本件車門而逐漸縮小侵入或佔用車道範圍之間,始遭到飲用酒類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被害人所騎本件機車撞擊,參酌本件案發現場之外在條件,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害人因體內酒精作用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彰彰明甚,難認被告就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應負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關閉本件車門之過程,有何疏未注意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勢之確信,更何況被害人係酒後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案發現場,依其當日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亦達每公升1.005 毫克之高額數值,顯然被害人騎乘本件機車無法等同一般人妥適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害人承擔,難以歸咎予被告。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或有任何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