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順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806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順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本院101 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分別經判處罰金銀元2 萬7,000 元、有期徒刑4 月、6 月
、6 月等在案,均經執行完畢等情,見如上前案記錄表),
仍未見悔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參與交通者之其餘駕駛
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7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顯係缺乏道路交通安全的駕駛道德觀念,對
行車安全已有危害之虞,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孫治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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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