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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4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順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806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順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本院101 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分別經判處罰金銀元2 萬7,000 元、有期徒刑4 月、6 月
    、6 月等在案,均經執行完畢等情,見如上前案記錄表),
    仍未見悔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參與交通者之其餘駕駛
    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7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顯係缺乏道路交通安全的駕駛道德觀念,對
    行車安全已有危害之虞,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孫治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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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4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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