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5842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交易字第9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朝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朝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路之「統一超商」前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776-BWM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8 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路機慢車道時,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將謝朝龍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救治,復委託該醫院對對其作抽血酒精檢驗,得其檢驗值為239.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朝龍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大里仁愛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換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達1. 19mg/L ,危險性甚高,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