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文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於100年4 月29日凌晨2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0 年4 月28日22時許起至翌(29)日2 時許止」、第6 至8 行「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22-GBD 號之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返家稍事休息,惟其在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於同日13時許,自其位在新北市○○區○○街6 巷2 號4 樓之住處出發,騎乘車牌號碼為022-GBD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倒數第3 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倒數第1 、2 行「並至醫院對高文清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1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4時38分許,由警至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是核被告高文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司機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783 號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進而擦撞周曲宏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其己身及其子受有傷害,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862號
被 告 高文清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巷2號4樓
居桃園縣龜山鄉○○○街3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
29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06號判處拘役40日,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
29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之公司內飲
用啤酒及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22-GBD號之重
型機車,車上並搭載其子高○騰(92年10月生,年籍資料詳
卷),欲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6巷2號4樓住處前往
桃園龜山鄉其母親之住處,嗣於該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586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撞擊行
駛在同路段前方,由周曲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6G-4768號
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高文清並因而跌倒受傷送醫。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至醫院對高文清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得其
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曲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6
張等附卷可稽。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
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
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
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外
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 9號函足參。本件
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
布施行,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一項法定刑由修正
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
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藥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宣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