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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丞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丞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 行「國道三號公路」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道三號公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丞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而經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77 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