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受有右肘、右膝、左上臂瘀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受有右肘、右膝、左足多處擦傷、左上臂瘀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陳冠毓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另補充「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陳冠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本院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足憑,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游碧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48號偵查卷第20頁)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致生本件車禍,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游碧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過失程度甚高、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 官 周宛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3150號
被 告 陳冠毓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533號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毓並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6月25日12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X9-519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現
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路○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346號前時,其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車輛
禁止跨越,而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駛入對向車道,先與吳明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31-FU號營業
大客車擦撞,車身於原車道及對向車道間打斜後,適游碧雲
騎乘車牌號碼QKM-937號機車行經上址,見狀煞停不及而撞
擊陳冠毓駕駛之前開汽車,游碧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
、右膝、左上臂瘀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碧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毓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碧雲、證人吳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
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婷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