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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49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4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錦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5447號所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張錦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錦哲於民國101 年2月16日18時55分,駕駛車號506-BP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寧北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採原舉發單位調查意見,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 年,且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都沒有違規,為什麼會被吊銷駕駛執照,伊需要駕駛執照養家,希望不要吊銷駕駛執照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復同應予以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 年2 月16日18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506-BP號大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同區○○○路與西寧北路之交岔路口處,與陳妙仿所騎乘車牌號碼608-BHC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妙仿人車倒地,並遭異議人之大貨車右側內二車輪輾過,引發胸腔內出血,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將陳妙仿送醫急救,惟延至101 年2 月16日晚間7 時8 分許,仍不治死亡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監視畫面檔案,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為:①名稱為CIMG9265之檔案,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下午6:54:57 時,異議人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及陳妙仿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方,異議人前方有另一台預拌混凝土車,兩台預拌混凝土車皆係直行,相距約二個車道寬,且兩車皆無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陳妙仿有無變換車道不明。異議人的行車方向,其他車輛均有一起通過該路口之駕駛行為,與異議人行車方向垂直之其他車道車輛皆停止在停止線後方;②名稱為CIMG9265之檔案,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下午6:54:59 時,異議人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異議人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仍係直行,無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無法由監視畫面辨視陳妙仿所騎乘之機車有無變換車道。異議人的行車方向,其他車輛均有一起通過該路口之駕駛行為,與異議人行車方向垂直之其他車道車輛皆停止在停止線後方;③名稱為CIMG9269之檔案,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下午6:55:00 時,異議人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及陳妙仿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陳妙仿所騎乘之機車已被異議人所撞擊而滑行在地,無法判斷撞擊前兩車之駕駛行為;並將勘驗結果記明筆錄(見本院101年9月13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可知異議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綠燈狀態下直行穿越路口,復與同向前一部同公司之大貨車保持適當之距離,視線應未受阻,而異議人所駕車輛與陳妙仿所騎機車出現於監視畫面時,其等間距已甚為接近,並於一秒內即發生撞擊,尚難由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判斷撞擊前兩車之具體駕駛行為與相對位置。另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稱:陳妙仿當時可能是要左轉,因為陳妙仿家屬有說左轉是陳妙仿回家的路線等語,且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機車行經路線、方向及車速,伊係聽到聲音下車才看見機車倒在伊所駕車輛車頭下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28號卷第10頁);核與陳妙仿之母陳賴秀桃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兒每日下班動線是從臺北市中山區○○○路與伊通街口向西行至長安西路,再從西寧北路左轉接忠孝西路上忠孝橋返家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28號卷第14頁)大致相符。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非無可能係陳妙仿於該路口左轉時行至異議人所駕車輛前方致異議人無法注意所致,尚難僅憑異議人稱其完全沒有看到陳妙仿所騎乘機車及兩車於本件交通事故時之相對位置,即謂異議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

(三)再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示法院獨立審判,不受他人干涉、拘束原則;是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行政、立法、考試、監察機關之干涉,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查異議人就同一交通事故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固坦承犯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然稽之異議人於該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均僅供稱:「我認罪。」(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501 號卷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1 頁),而未就其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是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等節為具體之供述,自難單以異議人表示認罪之陳述,逕認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決,難認屬允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4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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