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陳盈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860-HZU 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同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同表所示之處罰。
㈡本件受處分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前已經本院於100 年6月9 日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420 號宣示筆錄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受處分人並同意另捐助公益團體新臺幣(下同)1,200 元,受處分人除已捐助該款項外,並執行訓誡及生活輔導。惟原處分機關於上開宣示筆錄後,於同年10月5 日,再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罰。受處分人之家境清寒,家中僅父親以零工維持一家生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母、受處分人二胞弟),於本件事故後,受處分人家中除已賠償被害人外,復又為公益捐款,實無力負擔罰鍰,爰請能撤銷該裁決書。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以,本件依卷內事證,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0月5日 做成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付郵送達後,於同年月12日寄存於鶯歌郵局,並由受處分人於同連月17日前往郵局簽領,有送達回證既其簽領證明在卷可佐,是本件受處分人於101 年4 月18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期間,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因逾異議期間而應為駁回,惟本件裁決書仍有下列違法之事由,而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由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本件裁決書,另為合法裁處。茲略述其處分違法原因如下: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 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三、…(從略)…。」,依上開法條規定暨立法理由,一行為如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係依刑事法律處罰,除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部分可由裁處機關與刑事事件併行裁處外,裁處機關就該行為,僅得於該刑事事件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確定後,始可依行政法規為裁處;又依立法理由,上開刑事法律係包含少年事件處理法,且依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裁處機關就少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屬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之少年保護事件時,僅於該事件經同法第28條、第29 條 之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後,始可對該事件為裁罰,如經少年法院(庭)就該事件為同法第41條之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此部分已經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即現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增列,詳後段所述)、第42條之保護處分,依法條規定,自不得對該少年為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外之裁罰。
㈡復按,上開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即現行行政罰法),該條項現係規定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以「一、…(從略)…。二、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文字,理由如下:(一)…(從略)…。(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對當事人既未為刑事處罰,行政罰之裁處無一事二罰之疑慮,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爰於第二項增列『不付保護處分』之文字。(三)…(從略)…。三、…(從略)…。」,是依該修正內容及立法理由,仍認少年事件係屬本條第1 項之刑事事件,僅係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1條之不付保護處分認屬裁處機關得對該少年處以裁罰之情形,亦未將經同法第42條之保護處分之事件列屬得再以裁罰之類型。
㈢查以,本件受處分人就本件違規行為,查已經本院於100 年6 月9 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420 號宣示筆錄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之保護處分,有該宣示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論依修正前或現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除同條第1 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之部分外,裁處機關均不得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無論依修正前或現行行政罰法,均顯於法不符。
㈣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雖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本條項係適用於刑事裁判處以罰金時之特別規定,如刑事裁判非科處罰金刑,自無本條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縱上,本件受處分人就本件違規行為,既已由本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保護處分,依行罰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為罰鍰之裁罰,是本件裁決書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顯屬違法。
四、本件聲明異議,雖因受處分人逾聲明異議期間而應予駁回,惟本件裁決書就裁處罰鍰部分,顯有一事二罰之違法,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或由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為撤銷,如經原處分機關否准申請,再就該否准處分循行政救濟程序為救濟。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新臺幣) │├──┬─────────────────────────┬──────────────────┤│編號│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 ├───────┬─────────┬───────┼──────┬────┬──────┤│ │裁決書字號 │㈠違規日時 │㈠裁決日期 │通知單單號 │舉發事實│㈠製單日期 ││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 │及法條 │㈡應到案日 ││ │ │㈢違規法條 │ │ │ │ ││ │ │㈣違規事實 │ │ │ │ │├──┼───────┼─────────┼───────┼──────┼────┼──────┤│ 一 │北監營裁字第裁│㈠100.03.24/05:19 │㈠100.10.05 │第C00000000 │同裁決書│㈠100.04.02 ││ │40-C00000000號│㈡鶯歌區○○路鳳吉│㈡罰鍰新臺幣三│號 │ │㈡100.05.02 ││ │ │ 一街 │ 萬元整,自10│ │ │ ││ │ │㈢第35條第1項第1款│ 0 年10月5 日│ │ │ ││ │ │㈣汽車駕駛人酒精濃│ 起二年內不得│ │ │ ││ │ │?度超過規定標準(│ 考領駕駛執照│ │ │ ││ │ │ 酒測值0.54mg/l)│ ,並應參加道│ │ │ ││ │ │ 肇事致人受傷(無│ 路交通安全講│ │ │ ││ │ │ 照) │ 習。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