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凱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凱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凱盛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16時24分許,駕駛李陳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陳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於101 年8 月3 日死亡),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同向由方秀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方秀蓮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挫傷、右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方秀蓮撤回告訴,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0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凱盛肇事後雖下車查看,並知悉其肇事致方秀蓮受傷,且其詢問方秀蓮是否需要看醫師時,方秀蓮明確答稱:「好」,然因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圖規避相關責任,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依方秀蓮之請求送方秀蓮就醫,亦未向方秀蓮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方秀蓮施以適當之救助,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員警依方秀蓮所提供之車輛號碼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爭執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上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秀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李陳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方秀蓮證述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2至5 頁、第59至60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證人李陳堂證述部分: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卷第28至29頁、第6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 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10頁、第14至35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過失駕駛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方秀蓮受有前揭傷害後,未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竟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蓄意傷害被害人,且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 萬元,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經被害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1 年3 月12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1年3 月3 日核定之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334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對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已付出努力加以彌補;另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業已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之程度嚴重、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