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重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重字第3號
- 聲請人
- 王瑞榮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聲請重新審理,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重審意旨引用刑事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原名:冤獄賠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決定正本之送達時,對於決定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上開所謂「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不含聲請人於原決定確定後始知悉原決定作成時既存之法律、司法解釋。再按100 年7 月6日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5 年,依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3日修正前條文第2 條第3 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2 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而100 年6 月13日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第第2 條第3 款乃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是以在刑事補償法施行前之5 年曾聲請冤獄賠償者,苟非經原確定決定機關以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為由,而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即無從援引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重審。
四、查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人王瑞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86號),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聲請人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即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認其請求無理由,遂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賠字第27號決定駁回聲請在案,前揭決定書並於99年12月24日送達至臺灣宜蘭監獄(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無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並未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5條規定,於前揭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是原決定於100 年1 月17日即已確定。倘聲請重審人欲就原決定聲請重審,自應於100 年1 月17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詎聲請人遲至100 年11月23日,始以原決定意旨牴觸憲法第24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87 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379 條第14款之規定云云為由,向本院聲請重審,有本院收狀戳在其刑事聲請狀附卷可佐。又聲請人雖稱其係於101 年10月29日收受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101 年10月25日處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送之司法院釋字第487 號解釋文,始發覺本院99年度賠字第27號決定有牴觸上開釋字,遂於收受上開書函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收受決定正本之送達時,對於決定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且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其有其他得聲請重審之情形,及有何聲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之情形,是揆諸前揭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規定,本件聲請重審縱加計在途期間,仍已逾期而難認合法。末按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前5 年,經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自100 年9 月1 日起2 年內,聲請重審,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聲請重審人如前述既非因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而經本院原決定駁回其補償(賠償)之請求確定,故本件聲請重審期間,尚無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